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路分社。负责人朱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路分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13)西新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周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给付其案款244819.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路分社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用被执行人张某某所购置的产品型号921C、发动机号73080624挖掘机一台折抵案件款204390元,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路分社不再追究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银行的贷款责任,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13)西新证执字第20号公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学新
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