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灞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2545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共计3317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扣划回案件款9600元,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将其余23570元交至本院,现已将全额案件款3317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据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灞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正代理审判员:魏峰波代理审判员:吴波
书记员:王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