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车某甲。被执行人车某乙。
申请执行人车某甲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车某乙向申请执行人车某甲支付案件款58273.8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61083.8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车某乙患有疾病、其妻患有严重脑病、家中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经济十分困难,申请执行人车某甲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现被执行人车某乙将案件款200元交付本院,并已发还申请人车某甲,剩余案件款60883.8元未受偿。由于履行期限无法确定,无法在一个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灞执字第001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真实可靠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正代理审判员:魏峰波代理审判员:吴波
书记员:王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