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邸某某。申请执行人薛某某、李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本院(2011)灞执字第0052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9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邸某某给付房29900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邸某某应给付款项已经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薛某某、李某某对逾期利息作出部分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魏峰波
书记员:杨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