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某按每月600元给付王某某的生活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某某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本院(2013)灞执字第00174号,要求郭某某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7万元,因郭某某无力给付,在该案执行中提出以生活费抵补偿款。经查,郭某某独自抚养小孩,生活因难,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至今未支付过王某某的生活费,双方存在互为金钱给付义务,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以生活费抵房屋折价款,故本案王某某已产生的王某某应给付的生活费部分予以抵销,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王元维2010年11月2013年6月的生活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魏峰波
书记员:杨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