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银钏,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锭玉,男,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高梅燕,女,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
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锭玉、高梅燕计划生育管理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9日以被执行人黄锭玉、高梅燕多生育一个孩子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泉洛计生征决(2013)第2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向被执行人黄锭玉、高梅燕征收社会抚养费6万元。两被执行人至今尚未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2013)第2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6月10日依法送达给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黄锭玉、高梅燕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2013)第2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黄锭玉、高梅燕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对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2013)第2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黄锭玉、高梅燕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已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6万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社会抚养费利息。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黄锭玉、高梅燕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章泽审判员:林东升代理审判员:黄美榕
书记员:许明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