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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赖晟晃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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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晟晃,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晟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晟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赖晟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赖晟晃向叶某某(已死亡)借了一把松鼠牌猎枪后,就一直保管该把猎枪。2013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赖晟晃持该猎枪到永安市大湖镇魏坊村和吴坊村交界的山上打猎,李某某在路边等候被告人赖晟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当日下午,被告人赖晟晃持猎枪到永安市公安局大湖派出所投案,并将猎枪及黑火药上缴给公安机关,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把松鼠牌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晟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枪支照片;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罚没收据等书证;4、辨认笔录和照片;5、被告人赖晟晃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晟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晟晃主动携带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晟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明泉

书记员:陈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