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昆安(绰号:英国佬),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运输毒品罪1999年11月3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昆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昆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昆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初至10月28日,被告人王昆安在永安市五一桥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3次,每次均为100元、重0.06克,共计0.18克。2.2013年10月初至10月29日,被告人王昆安在永安市燕西五一路363号2幢楼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4次,每次均为100元、重0.06克,共计0.24克。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昆安在永安市燕西五一路363号2幢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阴某某1次,重0.06克。4.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昆安在永安市燕西五一路363号2幢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1次,重0.06克。5.2013年10月29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安市燕西五一路363号2幢1单元201室被告人王昆安的住处以及其身上共计缴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6包,每包重0.06克,共计0.36克。综上,被告人王昆安共贩卖毒品海洛因9次,共计0.9克。被告人王昆安于2013年10月29日在永安市燕西五一路363号2幢1单元201室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陈某某、阴某某等四人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王昆安购买海洛因吸食,购买时间、地点、克数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上午,听陈某乙说王昆安有卖海洛因,到五一桥王昆安家楼下,在楼下碰到刘某某正好买完离开,就购买海洛因,之后就被民警查获了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昆安的基本身份情况。4、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王昆安于2013年9月份至10月29日期间分别与黄某、刘某某、陈某某、阴某某之间有通话往来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0月29日从被告人王昆安身上扣押净重0.06克的白色固体一包以及驾驶证一本(黄某);从其住处扣押电子秤和HTC手机各1台、红色塑料薄膜20张以及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固体5包(每包净重0.06克)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昆安于1999年11月3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的事实。7、永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永安市公安局2013年10月29日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昆安尿液呈阳性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昆安于2013年10月29日在永安市燕西五一路363号2幢1单元201室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9、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永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昆安的身上及住处扣押的共计6袋白色粉末经检验,均检出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成分的事实。10、搜查笔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0月29日15时08分至15时21分在被告人王昆安所在的永安市燕西五一路363号2幢1-201室家中进行搜查,在房间内发现电子秤1台、HTC手机1台、红色塑料薄膜20张以及5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物体的事实。11、视频光盘(1张),证实永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昆安贩卖毒品案进行取证的情况以及对永安市燕西五一路363号2幢1-201室王昆安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12、被告人王昆安的供述,证实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从一个陈姓福清人处购买的,其从2013年9月中旬开始找他买毒品来吸,一般每次找他买300元、0.5克的海洛因。到2013年10月初的时候开始贩卖毒品:(1)2013年10月初至10月28日期间,共卖给“小强”(经其辨认系陈某某)三、四次海洛因,每次都是100元、重0.06克,交易的地点都在五一桥头靠其住处这一侧;(2)2013年10月初至10月29日上午,卖给黄某四次海洛因,每次100元、重0.06克,交易的地点都是在其的住处楼下;(3)2013年10月29日上午,在其住处楼下卖给“豆腐”(经其辨认系阴某某)一次100元、重0.06克的海洛因;(4)2013年10月29日,在其住处楼下卖给刘某某一次100元、重0.06克的海洛因。(5)公安机关在其卧室桌子的烟盒内搜到的五小包海洛因是准备拿去卖的,每个海洛因净重约0.06克,总共重约0.3克。红色塑料薄膜是包装海洛因用的,电子秤是用于称重的,平时其把买来的海洛因用电子秤称重0.06克后用红色塑料薄膜包好拿去卖,这样包好的海洛因每一小袋卖100元。公安机关从其卧室查扣的一台H**手机就是其平时使用的电话,号码1875973****,平时吸毒人员找其买海洛因也是联系这个号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昆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昆安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昆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昆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1台、HTC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敏审判员:黄瑞芳人民陪审员:林燕芳
书记员:曾焰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