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辉亮,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辉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辉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吴辉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辉亮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携带自己私藏于永安市某地的一支单管猎枪,与邓某某、陈某某到永安市燕西大炼村洋坑养鸭场山上打猎,在翻越高速公路铁丝栏时,该猎枪走火,被告人吴辉亮将自己的右手臂打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单管猎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枪支照片;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吴辉亮、邱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实物罚没收据等书证;4、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5、被告人吴辉亮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辉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吴辉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辉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卢杰
书记员:童文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