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日松,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18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日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俞日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俞日松在永安市大湖镇岭干村杨梅山上废旧工棚内捡到一把改制的射钉枪,后被告人俞日松将该枪藏于永安市其住宅一楼楼梯下。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俞日松家中查获该枪。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制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日松处提取并扣押改制的射钉枪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日松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俞日松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2、永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3、证人黄某某、温某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6、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俞日松的供述;8、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日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日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日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珊
书记员:童文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