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安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林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闽永检林刑附民诉(2013)35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危××受罗兴华(另案处理)等人雇请,二次驾驶闽G**-70032拖拉机从永安市贡川镇延爽村“牛鸭坑口”山场运载明知是罗兴华等人无证采伐的山场伐区隔离带林木到永安市贡川镇新发冲村篮球场。经鉴定,两车林木材积计16.38立方米,折立木材积24.47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危××于2013年11月1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表示同意赔偿生态损失进行公益植树造林1亩,缴纳了生态公益保证金71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危××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函表示愿意协助帮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危××的户籍证明;(2)证人罗兴华、刘祖进、高镇能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4)鉴定意见、检量记录单;(5)到案证明;(6)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及保证金发票;(7)被告人危××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非法运输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因此,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危××非法运输林木的数量和所在地林业种植产出的统计数据,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危××同意赔偿生态损失补植林木,并交纳了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帮教,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危××应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1亩,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冬生
书记员:赖晓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