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居蜜,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居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居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居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居蜜明知张某销售的大阳牌摩托车是赃车情况下,仍然在永安市化纤厂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购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90元。被告人张居蜜于2013年2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张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居蜜的供述;5.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居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居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曾焰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