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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水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翔刑初字第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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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水益经另一男子(另案处理)电话通知贩毒后,驾驶一部白色女士踏板摩托车携带毒品氯胺酮至翔安区马巷镇三乡红木桥一庙旁,欲贩卖给李X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水益身上查获四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6.8克)并缴获用于贩毒联系的Iphone4手机一部和用于运输毒品的女士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含氯胺酮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毒品依法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陈水益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水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的证言,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及毒品氯胺酮,书证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毒品实物缴交凭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共计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且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水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一部、女士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芳

代书记员:彭跃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