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圣琴,女,1979年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2009年11月3日因卖淫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圣琴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圣琴、辩护人张永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夏圣琴受雇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新街巷2里6号之123的秋香理发店内,容留失足妇女农XX、冯XX从事卖淫非法活动,并负责看管店面、收取嫖资等事宜。同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理发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农XX、冯XX和黄XX、杨XX(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夏圣琴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圣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XX、农XX、颜X、张XX、黄XX、杨XX的证言,物证避孕套等物,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圣琴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圣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良生人民陪审员:王淇演人民陪审员:陈慧琳
代书记员:彭跃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