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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永青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翔刑初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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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青,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永青经他人电话联系购毒后,驾驶一部黑色女士踏板二轮摩托车携带四包冰毒至翔安区内厝镇兴茂烟酒茶行门口,欲将其中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肉圆并在收取肉圆支付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50元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四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3.7克)和一个装有红色粉末(净重0.1克)的塑料壳及含毒资人民币250元在内的现金人民币489元,用于贩毒联系的白色苹果手机、黑色yusun手机各一部,吸毒用的酒精、酒精灯、塑料吸管,包装毒品用的塑料袋,匕首等物,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粉末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黄永青尿样结果呈阳性。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毒品依法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黄永青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永青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手机及酒精、酒精灯、塑料吸管、塑料袋、匕首、赃款等物,书证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凭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永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489元,其中毒资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239元,予以折抵罚金。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踏板摩托车1部、苹果手机、yusun手机各1部及酒精1瓶、酒精灯1个、塑料吸管15根、塑料袋11个、匕首1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芳

代书记员:王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