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宗会,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宗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宗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汪宗会在翔安区马巷镇舫阳村内田路段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X。次日10时许,被告人汪宗会在翔安区马巷镇舫阳村内田34号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黄色块状物一包。被缴获的黄色块状物经毒品检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9克,案发后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汪宗会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宗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X、汪XX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宗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宗会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宗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予静
代书记员:王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