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弟奎,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弟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弟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敖弟奎经与“龙哥”(另案处理)合谋,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携带一包冰毒到翔安区内厝镇上塘村蔡厝口家禾公寓门口欲贩卖给孙X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及手机、折叠刀等物。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敖弟奎的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被缴获的白色晶体经毒品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克,案发后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敖弟奎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敖弟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XX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二轮摩托车一部及折叠尖刀一把、钢刀一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弟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敖弟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弟奎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弟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IMDEN”牌手机一部、“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部、折叠尖刀一把、钢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予静
代书记员:王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