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庆思,男,汉族,28岁。被告黄凌杰,男,汉族,27岁。
原告曾庆思与被告黄凌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月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思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黄凌杰向原告曾庆思借款人民币4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按月息1.5%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更换联系电话,造成原告追讨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从2013年1月1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
被告黄凌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晚,被告黄凌杰因琐事在三元区亿唐网吧与原告曾庆思发生纠纷,后将曾庆思打伤。经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黄凌杰同意赔偿原告,但因无法筹齐赔偿款,出具欠条给原告曾庆思,欠条上载明:“兹欠曾庆思人民币计肆仟元正。期限2012年12月30日还清,如未能还利息壹分伍厘计息。(黄凌杰,身份证号350403198606290012)欠款人:黄凌杰”。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庆思提交的欠条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凌杰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黄凌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黄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凌杰偿还欠款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从2013年1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黄凌杰出具的欠条上写明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凌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思欠款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黄凌杰应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曾庆思(从2013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凌杰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月香
书记员:黄丽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