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元区崇宁路**。法定代表人苏声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昌标,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施铭文,男,42岁,汉族。被执行人叶西荣,女,31岁,汉族。
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施铭文、叶西荣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9日以被执行人施铭文、叶西荣2004年2月22日生育第一孩(女),2011年9月17日生育第二孩(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征收施铭文、叶西荣社会抚养费127100元,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3年8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施铭文、叶西荣。被执行人施铭文、叶西荣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
本院认为,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施铭文、叶西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至今未按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施铭文、叶西荣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27100元。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还应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建清审判员:郭秀娣审判员:周永熙
书记员:艾建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