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元区崇宁路**。法定代表人苏声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妤,三明市三元区白沙街道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显源,男,33岁,汉族。被执行人廖尚桃,女,29岁,汉族。
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显源、廖尚桃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5日以被执行人陈显源、廖尚桃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征收陈显源、廖尚桃社会抚养费107796元,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每月2的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3年8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显源、廖尚桃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
本院认为,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陈显源、廖尚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至今未按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显源、廖尚桃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07796元。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还应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建清审判员:郭秀娣审判员:周永熙
书记员:艾建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