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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段某某、景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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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景某某,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景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段某某承接了镇原县太平小学工地自来水管安装工程,段某某邀请被告人景某某开挖管沟;同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地下有光缆的太平小学北侧村道上,指挥被告人景某某驾驶开沟机自认为在光缆线外开挖管沟时,将平凉至西峰骨干传输网光缆挖断,导致68197户宽带用户上网受到影响,造成关口局传输中断165分钟。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景某某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赔偿损失267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电信庆阳分公司信函、调解协议、赔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景某某在有电信光缆的路段施工时,过失造成干线光缆传输中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景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刘永正审判员:郝红梅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