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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小祥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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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祥,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祥、秦某某、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祥、秦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七月份,被告人杨小祥教唆已怀孕的被告人秦某某与其离家出走,后二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杨小祥打工的住处同居。2011年3月3日(农历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人秦某某以镇原县新城乡新城行政村杜山庄自然村村民徐某某的名义在彭阳县妇幼保健医院产下一男婴。被告人杨小祥与秦某某商量将孩子“送人”,经秦某某同意后,杨小祥通过其姐即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于同年3月5日在彭阳县妇幼保健医院将该男婴以21800元卖给镇原县新城乡新城行政村西庄自然村村民王某某收养,王某某为该男婴取名为王某甲。被告人杨小祥将所得赃款1800元支付秦某某生孩子期间的住院费用,17600元为自己购买“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现已追缴),剩余现金与秦某某挥霍。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被拐卖儿童王某甲系被告人秦某某与其夫杜某某的生物学子女。由于杜某某及家人拒绝领回王某甲,王某甲现由王某某夫妇继续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祥、秦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秦某某(徐某某)住院病历、被拐卖儿童照片,物证“五征”农用三轮车,证人杜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秦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杨某乙证言,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祥、秦某某、杨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祥、秦某某、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应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五征”农用三轮车是被告人杨小祥用拐卖儿童的赃款购置,系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刘永正审判员:郝红梅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