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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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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惠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雷某某(均已判刑)认识后密谋销售假烟。2009年5月至11月10日,由“阿明”(具体情况不明)提供货源,被告人黄某某以“布料”名义通过物流快递向黄某甲和雷某某销售假冒伪劣成品卷烟8次、2万余条,黄某甲、雷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人黄某某支付货款275750元,黄某某给“阿明”付款后获利20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人带领下向镇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书证银行卡存款凭条、快递运单、交接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伪劣卷烟而大量销售,销售金额达275750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刘永正审判员:郝红梅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