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的量刑建议表示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帅堡村村民路某某租住在西峰区后官寨乡王岭村一组村民王某某家。2012年11月22日晚,路某某停放在王某某家院子里的一辆号牌为甘M534**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被盗。被告人冯某某先前在宁县早胜镇卖狗时,因谈及想购买二手三轮摩托车,给两个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的陌生小伙留了联系电话。之后的一天凌晨4时许,冯某某接到电话,赶到正宁县周家乡无日天沟坡头,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以2200元从这两个小伙(姓名不详)手中购得被盗恶甘M534**号三辆摩托车,后以2800元出售给正宁县西庄村四组的王某林,从中获利600元。案发后三轮摩托车被追回,退归失主路某某。该摩托车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评估,价值5390元。巩某某是宁县焦村乡下个村人,租住在庆阳市西峰区卫校巷66号。2012年12月15日,巩某某停放在66号院子的一辆红色新鸽牌两轮摩托车被盗,车牌号甘M883**。之后的一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无日天沟坡头,明知是赃物而以3500元从该两名小伙手中购得此车及一辆蓝色钱江125型摩托车。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用该辆三辆摩托车从周家乡西庄村一组村民王某旺处换购一台手扶拖拉机,冯某某给王某旺找差价1400元。案发后三轮摩托车被追回,退归失主巩某某。该摩托车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评估,价值7146元。2012年12月19日晚,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地庄村东坳队村民喻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子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牌号甘M463**。12月20日凌晨在无日天沟坡头,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2400元从该两名小伙手中购得此车,停放在其堂兄冯某平家中。案发后三轮摩托车被追回,退归失主喻某某。该摩托车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评估,价值4884元。被告人冯某某收购赃物三轮摩托车共计三辆,价值17438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向正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巩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5日晚9点,我将一辆红色新鸽牌摩托车停放在我租住的西峰区卫校巷66号院子里,第二天凌晨4时20分,我发现摩托车被盗,就打电话向西峰区公安局报了案。我的摩托车车牌号是甘M883**。2、失主路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我将一辆红色五星牌FI1150ZH-5型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我租住的西峰区后官寨乡王岭村一队48号王某某家院内,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我就报警了。我的摩托车车牌号是甘M534**,被盗时大灯玻璃有一小块碎了。3、失主喻某某陈述,我家住西峰区温泉乡地庄村东坳队35号,2012年12月19日我把一辆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院子里,没有上锁,次日早上6点发现摩托车被盗。我的摩托车发动机号是1B0105427。4、证人王某旺证言,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亚亚(冯某某)来到我家说他有辆三轮摩托车,用我的手扶拖拉机交换,我要求亚亚给我找2000元,亚亚不同意。到晚上6时许,亚亚和一个高个子、四十岁左右的人骑着三轮摩托车到我家,最后说定我用手扶拖拉机交换亚亚的三轮摩托车,亚亚给我找1400元,我们完成交易。亚亚换给我的是一辆全新的新鸽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没有钥匙,四维线坏着,有使用说明书、保修保养手册各一本,里面有一页客户档案卡,用户名“巩某某”,宁县焦村人。5、证人王某林证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周家乡下冯村给人帮忙装树苗,休息的时候去一小商店买吃的东西。在商店门口有一大约三十八九岁的男子过来和我搭讪,聊了一会,该男子说他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让我帮忙打听买主。我回家想了一下,觉得我也需要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就去下冯村找到那名男子家,以2800元买了一辆五六成新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后来我从我村王某西口中得知卖给我摩托车的人叫冯某某。6、证人冯某平证言,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我堂弟冯某某在周家乡西庄村的一户人家买了一辆二手手扶拖拉机,是我帮忙开回家的。拖拉机是用一辆三轮摩托车换的,冯某某再给了对方1400元钱。2012年12月20日12时许,冯某某在我家放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是甘M463**,车身印有“福田五星”、“庆阳兰飞专卖”字样,驾驶室有一个小楼,里程表外壳玻璃有两道裂痕,钥匙孔、油箱盖有撬痕。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买了一辆三轮车,让我到芦堡子村来给他开一下,按照冯某某的吩咐我把农用车开回放到刘某某家了。7、证人王某西证言,2012年10月14日,我让周家乡下冯村的冯某某用三轮摩托车将我吊顶用的架子拉回家中。在路上我问冯某某是否认识卖二手三轮车的人,冯某某说他现在骑的摩托车就准备卖里,我问多少钱,冯某某说4000元,有手续,他以后给我。我身上只有3600元,就给了冯某某3600元,将摩托车买下,说好剩下的400元冯某某给我手续时再付。8、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家院中的蓝色五征农用车是冯某某2012年12月19日停放的,一月之前冯某某还在我家停放过一辆三轮摩托车。9、巩某某、路某某、喻某某购买三轮摩托车票据、车辆登记信息等。10、正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摩托车拍照。1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3)01号、(2013)1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1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西洲审判员:李丹审判员:李玉霞
书记员:梁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