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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正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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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男。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都某某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正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庆阳市西峰区电力公司家属楼抓获吸毒人员米小某、梁险某。米小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在一个自称姓王,他称呼其为“小王”的人跟前购买,每次交易地点都在庆阳市老运输公司附近,他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小王”。当日14时30分,米小某给都某某打电话,提出要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都某某答应后双方约定在西峰区老凤凰路西口的路边见面交易。正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立即布控蹲点,伺机抓捕都某某。约10分钟后,被告人都某某出现,当其正和米小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米小某手中查获用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2包,净重1.83克;从都某某身上查获现金300元,KENTE牌手机一部。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从米小某手中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正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对都某某尿样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2、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3、正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米小某向都某某购买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两包,净重1.83克。4、辨认笔录,经米小某辨认,都某某就是2013年3月19日两次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自称姓王,与3月20日被当场抓获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系同一人。5、抓获都某某、搜查其身体及住处拍照。6、都某某手机通话记录。7、证人米小某证言,2013年3月19日21时许,我在庆阳市运输公司老家属院门口向一个自称小王的人手中购买了3克毒品。2013年3月20日14时30分,我给小王打电话,说我要2个毒品。14时44分我乘车来到庆阳市运输公司家属院附近,我支付小王现金300元,小王出售给我两包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当场审查小王的身份,其真实身份为都某某。8、正宁县公安局民警曹伟某、张宏某、韩任某出具的被告人都某某被抓捕经过。是由吸毒人员米小某配合公安机关向都某某购买毒品,在交易过程中将都某某抓获。9、被告人都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从被告人都某某处扣押的现金300元,作案工具黑色KENTE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西洲审判员:李丹审判员:彭蕾阳

书记员:梁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