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段家集乡。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某辩解辩护,2013年3月19日其没有向姚某某出售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任某从环县甜水堡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4.8克。3月19日20时许,经吸毒人员王某某介绍,任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姚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5克)。3月20日12时许,任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5克)。任某在合水县西华中街信用联社门前等候姚某某与王某某交付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任某身上搜出用纸张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5小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4小包;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34号鉴定文书鉴定,其中一透明纸包裹的3.13克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余8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4.8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从姚某某身上搜出的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33号鉴定文书鉴定,净重0.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姚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3月20日先后两次到段家集乡任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克,3月20日在给任某付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杨永成证言证实姚某某、王某某二人2013年3月19日、3月20日先后两次租其出租车到段家集乡。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及当场从任某、姚某某身上搜出的物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任某随身物品现金、白色粉末状物质9包及银行卡两张;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34号鉴定文书证实任某所持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4.8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33号鉴定文书证实姚某某持有的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8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通话记录证实任某与姚某某、王某某2013年3月19日至20日的通话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任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任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拓建芳审判员:苟晓玲审判员:谢文伟
书记员:高永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