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奎淑。被执行人孙正湖,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1)牟高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4年4月3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青春在保险公司有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孙正湖土地补偿款30500元至本院(开户行:烟台银行牟平支行,帐号:069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毕志强
书记员:牟永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