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友文,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原郴州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4日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友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友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友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友文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友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谢友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谢友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友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代理书记员:蒋万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