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2月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辉红招待所内卖给李某60元冰毒。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雷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红太阳网吧一楼门口再次卖给李某50元冰毒。二人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身上搜出1小包疑似冰毒物品。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净重0.192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等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海斌人民陪审员:周贤陆人民陪审员:宋永华
代理书记员:张静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