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道县XXX。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1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吉珍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美义、龚魁荣、龚登军、蒋忠刚、朱解德、龚登位、龚登仕的证人证言、证人会议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道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县新车乡猫儿山村采挖的三株樟树,经鉴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被告人田某某明知采伐的三株樟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而非法采伐,被告人田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采伐的三株樟树已收缴,未照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晓锋
书记员:杨吉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