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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道法刑初字第262号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道法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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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犯抢劫罪,2006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龚某昌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适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