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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道法刑初字第242号胡健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道法刑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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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湖南省X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XXXXXXXXX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湘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湘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健的辩护人王湘彪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少,是帮人捎带卖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何某、小黄、曹某某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湘彪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少,是帮人捎带卖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