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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20

(2020)湘1124行赔初2号李武清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湘1124行赔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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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武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191号。负责人唐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发,该局政策法规信访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琼宇,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武清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可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发、李琼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武清诉称,原告有位于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吕家居民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用途为住宅,零陵区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2018年11月9日,原告的房屋遭遇被告违法强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系列案件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2020年1月,原告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至今被告未予以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吕家居民小组的房屋198.37平方米、厂房26平方米、护坡25.6平方米、隔热层104.58平方米及室内装修恢复原状,或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原告房屋价值人民币171271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附属设施损失71773.5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租房损失24700元(暂算至2020年6月8日,包括截止2020年3月8日的租金损失1300元/月19个月=24700元,实际租金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面履行赔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室内物品损失31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他直接损失100000元(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惩罚性赔偿金),上述损失总计1940783.5元;6、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武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证明,证据1、2拟证明原告合法房屋位于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吕家居民组,房屋面积为198.37㎡;3、房屋征收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另有隔热层面积104.58㎡、厂房26㎡、护坡25.6㎡及部分附属设施的清单;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552号行政判决书;5、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行初7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5拟证明《房屋征收协议书》因被告没有省级以上政府征地批文确认无效及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6、《苏通国际小区》、《恒立首府》、《壹方中心》置业计划单;7、2020年零陵房价走势https://www.anjuke.com/fangjia/yongzhou2020/lingling(安居客);8、房屋损失清单;9、强拆之前、强拆之后照片;10、租房合同,证据6-10拟证明房屋原貌及被拆除后的现状、原告周边房地产市场价值及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明细;1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单,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后未作出具体的赔偿决定。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涉案建筑不属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原告无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奖励标准主张赔偿数额。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437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建筑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未纳入《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范围。因此,拆除涉案建筑与征收行为无关。因拆除涉案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标准应考虑涉案建筑的合法性、涉案建筑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价值等综合因素判定。二、涉案建筑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不享有合法的不动产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赔偿范围应限于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1、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擅自购买集体土地,其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自始未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涉案建筑的合法所有权。2、涉案建筑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同时,原永州市零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3、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行政拆除行为虽然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违法建筑本身的价值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围。三、原告未依法退还补偿款项303194.3元,应从本案确定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虽经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效协议,但前述协议附表1、2中已经就涉案建筑及附属设施的价值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总价值为282357.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03194.3元。前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未依法退还前述已经收取的补偿款项,应从本案确定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征收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建筑及附属设施的价值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总价值为282357.3元的事实;2、领款凭单,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项303194.3元;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行终33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已经按协议书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原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擅自购买集体土地及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的事实;4、零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零陵区城管执法局于2018年8月13日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询问笔录(李武清,2018年8月31日),证据5-6拟证明原告明知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擅自购买集体土地的事实及证明前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未合法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事实;7、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七里店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非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实;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43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建筑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未纳入零陵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拆除涉案建筑与征收行为无关,原告无权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奖励标准主张赔偿数额;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55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已按《房屋征收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及原永州市零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事实;10、关于要求对七里店社区杨塘村吕家组、周家组摸底出疑似违章建筑定性的复函(规划分局),拟证明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的事实;11、关于要求对七里店社区杨塘村吕家组、周家组摸底出疑似违章建筑定性的复函(规划办),拟证明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原告的原户籍是零陵区黄泥塘路,可以间接反映原告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擅自购买集体土地建房的事实。证据2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通过签署购地契约的方式购买集体土地,其购买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证实原告享有合法的不动产权利,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来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原、被告已经就房屋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该协议被确认无效,但仍能起到事实证明作用,原告证明目录中载明的厂房、厨房均未办理任何手续。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告是否能获得赔偿应就其建筑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确认了涉案房屋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可,预算单和走势图均是原告自行从网络上打印,置业计划表不能等同于购房合同,安居客也不是法定的房屋价值信息发布机关,不能反映周边房地产的市值;且苏通国际小区是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商品住宅,与原告在集体土地上自行搭建的建筑具有本质区别。两者之间无比较的可能性。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提供,其陈述的室内物品未提供发票、照片等相关依据证实其存在和价值,也未提供任何客观反映前述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或其他依据,同时原告也未就其在诉讼请求中诉称的其他损失清单中予以明示。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涉案照片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摄制人、拍摄所使用的器材等必要信息,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其作为视听资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出租人未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赔偿申请书中记载的赔偿金额和起诉状中提出的金额不符,根据赔偿申请前置的基本要求,本案审理房屋应限于原告赔偿申请中的损失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征收协议约定的补偿额度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额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基于征收协议书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项,因原告不同意拆迁,原告并没有领款更不同意接受该款项,而是被告自行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该款项还在原告账户中,原告并没有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不同意拆迁,并没有领款。在与被告一系列前述案件中,虽然被告称原告不在征收范围内,但被告已将吕家居民小区整片区域实施整体征地、拆迁、用地,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征收过程;原告案涉房屋所在地已经村改居,不存在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限期拆除通知书》,且本案涉案房屋也不是因为该通知被强拆,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询问笔录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记录人、询问人的签名,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案涉房屋所在地已经村改居不存在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同时整个片区包括房屋、土地已经事实上被全部征收,本案的赔偿之诉与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任何关系。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将吕家组整片区域实施整体征地、拆迁,被告存在事实征收的过程。征收协议因不具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已被确认无效。原告在遭遇强拆的时候无任何过错。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被告单方打入的,因原告不同意拆迁,原告没有领款更不同意接受该款项。本案原告未收到过《限期拆除通知书》,且涉案房屋被强拆是被告事实上的征地拆迁行为。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违法建筑的认定需要立案、调查等一系列程序,疑似违建定性复函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房屋设计违建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10、11,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未提供原件,且出租人未出庭予以证实;证据9未提供鉴定结论或者其他能证明物品价值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武清原籍为永州市零陵区黄泥塘路149号,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吕家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购地契约》,以14400元的价格购得七里店吕家组集体土地0.4亩用于修建房屋。后原告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为解决以往征地过程中的遗留问题,零陵区政府于2018年5月10日制定了《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的上述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8月13日,原永州市零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上述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17时之前自行拆除完毕,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一份《房屋征收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总计303194.3元(其中,房屋重置价282357.3元,搬家费1000元,签约奖励19837元),并约定搬迁时间及违约处理方法。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征收补偿款项。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限期腾地通知书。2018年11月9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经审理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03行初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述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行终33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的判决。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等单位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行终15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违法。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就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一直未作出处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的赔偿金问题即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不具备可能性,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方式应当是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现实的,以及将来必得的合法利益损失。故本案中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对本案直接损失的赔偿,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从以下方面确定原告的损失:一是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二是被拆除房屋构筑物及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三是参照《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可享有的奖励等费用。1、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价值。《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永政发{2019}4号)详细规定了现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按照该标准,原告的房屋价值为366485.67元。(详情见附表一) 2、被拆除房屋的构筑物及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按照《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永政发{2019}4号)的补偿标准,房屋构筑物价值为6780元(详情见附表二)。本案中,因被告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提供屋内物品的清单或笔录。现被告未提交搬迁过程的录像或公证机关参与制作的物品清单或笔录,不能证明其按照正当程序妥善保管了原告的室内物品,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室内物品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请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于原告室内物品等损失酌定赔偿15000元。3、原告应获得的奖励等其他费用。《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永政发{201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2000元/户/次支付两次搬家费,并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2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标准为1000元/户/月。按规定,原告可获得4000元的搬家费,12000元的临时过渡安置费。原、被告2018年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给予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奖励19837元,按规定,原告应获得该奖励。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66485.67元+6780元+15000元+4000元+12000元+19837元=424102.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3197.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090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李武清房屋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24102.67元(除被告已支付的303197.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0905.37元)。二、驳回原告李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政波人民陪审员:张凯成人民陪审员:文浩法官助理:黄惠

代理书记员:朱兴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