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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邓仁军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2013)益刑执字第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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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邓仁军,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4日,邓仁军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2005年7月8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赫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邓仁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本院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以(2008)益刑执字第8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1日以(2011)益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15日起异动后刑期至2017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仁军自投入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深刻反省罪行,决心重新做人;能较好遵守监规纪律,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改造言行,身份意识强,注意行为养成,尊重干警,团结同犯;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态度端正,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勤学好问,发言积极,考试成绩良好。期内共获考核奖励分141.5分,2012年度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3年一季度质量评估为较好,2011年度文明监舍成员。益阳市赫山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档次审批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年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邓仁军先吸毒后贩毒,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应假释,但其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仁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卜雪梅审判员:田宇山审判员:徐高龙

书记员:唐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