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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安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洞刑初字第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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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安平,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安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安平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大包冰毒存放在自己的住所内,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贩卖了一部分。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杨安平在洞口县汽车总站内部加油站被洞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住所搜出冰毒34.3克、“麻古”6粒。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贩卖毒品的事实具体有: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要吸毒人员尹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尹某某在洞口县城“318”宾馆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安平手里购买冰毒1小包、重约0.3克。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尹某某各出人民币150元,由尹某某在洞口县城“318”宾馆大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安平手里购买冰毒1小包、重约0.3克。3、2013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在洞口县汽车总站内部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安平手里购买冰毒1小包、重约0.3克。4、2013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要吸毒人员尹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尹某某在洞口县汽车总站内部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安平手里购买冰毒1小包、重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记录,洞口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6邵公化物鉴(理化)字第(2013)2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本院(2006)洞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2)双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安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3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安平贩卖毒品4次、共1.2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4.3克,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的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内,因此本案中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杨安平的34.3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安平贩卖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杨安平非法持有毒品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杨安平是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安平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毒数量,考虑到其有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杨安平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广义审判员:曾晓勋人民陪审员:曾芳青

书记员:李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