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容留她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社区亦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晓勋
书记员:李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