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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洞刑林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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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林诉字(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运输的木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为了得到运输费而予以转移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某案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审理过程中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积华

书记员:付军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