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傅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旷某、傅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肖某某、旷某、傅某认罪,且征得三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泽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旷某、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旷某、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予以购买、帮助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傅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旷某、傅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礼仁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