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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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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9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27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杨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老晃城桥头农贸市场二楼自己家中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8月8日22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家中抓获正在从事性交易的三对男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秦某某、胡某某、饶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社会调查评估材料、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人民陪审员:傅代喜人民陪审员:吴蓉晖

书记员:杨燕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