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毛跃进
书记员:杨燕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