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