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莉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