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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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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书记员:杨燕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