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莉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