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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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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0.09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莉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