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7月27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莉
书记员:杨燕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