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30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其经营的知音发廊内,容留妇女刘某某、杨某乙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汪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莉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