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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解拥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4)张定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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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拥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拥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解拥军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大桥巷蓝天公寓三楼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田某出售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解拥军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大桥巷蓝天公寓三楼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田某出售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田某手中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395克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从解拥军的租住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净重1.7291克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拥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受保管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手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拥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解拥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拥军具有的量刑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解拥军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少廷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