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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虈朋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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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朋,曾用名陈鹏,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永定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某、被告人陈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覃某,4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朋,要求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永定城内张家界市建设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朋骑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向覃某,4贩卖100元的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净重为0.0852克的海洛因一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4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张公物鉴(理化)字(2012)131号物证鉴定书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检查笔录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及相关说明;通话详单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陈朋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朋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被告人陈朋犯罪所用的CI-02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朋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宏人民陪审员:向明菊人民陪审员:吕艳军

书记员:高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