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赵兴元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8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元,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茗琪、被告人赵兴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赵兴元在张家界市城区好朋友酒店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庹某100元的冰毒。2、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兴元在张家界市城区玉屏宾馆至老汽车站路段卖给吸毒人员金某100元的麻古。3、2012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兴元在张家界市城区三角坪黑哥鸭王店附近一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00元的冰毒和麻古。2012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兴元在张家界市老市公安局宿舍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7包,净重11.80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庹某、金某、李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话详单及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赵兴元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08年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赵兴元具有的量刑情节是: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兴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被告人赵兴元犯罪所用的FIY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宏人民陪审员:许年丛人民陪审员:向明菊

书记员:刘少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